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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55 年 08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人字第10800122720號;府法綜字第1086044959號;高市府人給字第1080618700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部內各單位/財政部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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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人員之薪給,依本辦法行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係指左列省 (市) 營事業機構:
一、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四、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六、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七、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臺灣省政府印刷廠。
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書店。
十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十二、其他由省 (市) 政府報行政院函商考試院核定適用本辦法之省 (市) 營事業機構。

第 三 條
各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其本薪及年功薪之薪級、薪點,依附表之規定。
薪點折算薪額之標準,由省 (市) 政府配合預算訂定,並得視地區情形及職務性質之危險性或稀少性,差別規定之;如超過主管院頒定最高標準折合率,應專案報准支給。

第 四 條
各機構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核定之薪級,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核支相當等級。
各機構現職人員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定暫支高職等之薪級者,仍准繼續暫支。

第 五 條
各機構應公務人員考及格人員之薪級起支,依左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支第十二職等一級;先以第十一職等遴用者,支第十一職等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支第九職等一級;先以第八職等遴用者,支第八職等三級。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支第八職等一級;先以第七職等遴用者,支第七職等五級。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支第五職等一級。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支第三職等一級。

第 六 條
各機構各職等初任考試及格人員之薪級,均自本職等最低薪級起支;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滿一年提支一級,至本薪最高薪級為限。曾任同職等職務仍支原薪級。但曾任低職等職務,如其原支薪級之薪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時,換支同數額薪點之薪級。
前項人員.初任低職等職務時,按其原支之薪級核支所任職等同數額薪點之薪級。但以不超過本薪最高薪級之薪點為限。

第 七 條
銓敘合格實授人員轉任各機構相當職務人員之薪級,按其原敘俸級比照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核支。但以不超過所任職務職等之最高年功薪為限。

第 八 條
各機構權理人員之薪級,按其所具職等資格核支。

第 九 條
各機構調任人員之薪級,依左列規定核支:
一、調任同職等職務人員仍支原薪級。
二、調任同範圍高職等職務,具有所任職等職務遴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薪級起支;如未達所任職等最低薪級者,支最低薪級;如原支薪級之薪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時,換支同數額薪點之薪級。
三、調任同範圍低職等職務時,以原職等遴用人員,仍支原薪級。但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以晉支至所任職務之職等最高年功薪相當薪點為限。
四、調任不同範圍較低職等職務時,按其原支薪級換支所任職務之職等相當薪級至最高年功薪級為止,如有超過之薪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 十 條
各機構升等人員原支薪級之薪點,高於所升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者,換支所升職等同數額薪點之薪級;未達所升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支最低薪級。但原支年功薪者,得予換支同數額之本薪或年功薪。

第 十一 條
各機構在不影響法定預算盈餘下,得視財務狀況,報請省 (市) 政府核定後調整薪點折合率。

第 十二 條
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事業機構人員,其薪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各機構人事、主計人員,得適用本辦法規定比支薪給。
前項人員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或到職時自行選定支薪方式,於適用本辦法之事業機構任職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 十四 條
各機構人員之有關薪給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雇員之薪給依雇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