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入境旅客之後送行李中涉有現金,入關時因未隨身攜帶入境而未據實申報,得否事後補辦理申報手續。說明:二、有關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財政部84年2月28日台財融第84706458號函規定略以,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5千美元(編者註:本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已提高為1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不依上述規定報明登記者,應依前揭條例第24條第3款規定「沒入之」。惟依入境旅客申報單之格式,其申報貨幣、黃金及白銀係假設旅客為隨身攜帶,而後送行李之申報似假設為應申報貨物之申報,倘後送行李中涉有現金,若因事先據實申報確有其危險性者,似可准其於事後補辦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