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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航空貨物集散站申請使用自備封條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031029472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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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航空貨物集散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進出口貨棧。
 (二)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登記之自有保稅運貨工具者。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管理制度:
      1、封條之訂製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2、保稅運貨工具及封條之管理、使用,須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
        隨時於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並可提供海關稽核。


三、航空貨物集散站使用自備封條,應於封條上加印序號及業者名稱或標誌
  ,向轄區海關申請驗證合格後才可使用,個別業者所使用自備封條之種
  類同時不得超過二款。
  前項自備封條(含電子封條),其驗證基準如附件。

四、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應於每二年核准期滿前向
  轄區海關重新提出申請,如原核准條件未變更者,得以校正方式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前經轄區海關驗證合格之自備封條於辦
  理校正時,轄區海關得依原核准使用時之規定辦理。

五、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自備封條,限使用於運送進出同關區機場管制區之空
    運貨物。


六、裝載進口貨物之保稅運貨工具以自備封條加封者,應由航空貨物集散站派
    專責人員於交接區嚴密固封,並製作 (已加封) 貨櫃 (物) 運送單;保稅
    運貨工具進站時,應由航空貨物集散站派專責人員負責查對其封條號碼是
    否與貨櫃 (物) 運送單所載相符。自備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號碼與貨
    櫃 (物) 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通報海關處理。
    裝載出口貨物之保稅運貨工具以自備封條加封者,應由航空貨物集散站派
    專責人員嚴密固封,並製作貨櫃 (物) 運送單;保稅運貨工具出站時,應
    由航空貨物集散站派專責人負責查對其封條號碼是否與貨櫃(物) 運送單所
    載相符。自備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號碼與貨櫃 (物) 運送單所載不符
    者,應通報海關處理。
    前二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保稅運貨工具,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或改
    以海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


七、航空貨物集散站經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七日以上
    十日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未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者。
 (二)封條管理不善,情節輕微者。


八、航空貨物集散站經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三個月以上
    十二個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
 (二)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二點 (三) 2 規定提供海關稽核。
 (三)航空貨物集散站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達四日以上。
 (四)航空貨物集散站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貨物進出站動態
     作業達四日以上。


九、航空貨物集散站經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其使用自備封條:
 (一)受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處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進儲貨物之處分。
 (二)受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規定,處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裝運貨物之處分。
 (三)兩年(曆年)內累計十二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
 (四)終止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
 (五)違反封條限制複製之契約。
 (六)未依第四點規定之期限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


一○、航空貨物集散站經海關取消其使用自備封條者,自取消之日起一年
      內不得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