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者,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及財政部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一○九○四五三三六九○號令訂定之。
三、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期間:稅捐繳納期間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期間(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內者。
(二)稅目:綜合所得稅、房地合一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
(三)對象:納稅義務人於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內,受疫情影響且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者:
1、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或機關團體):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下列紓困振興或補償紓困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者:
甲、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乙、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丙、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住宿式機構藥商補償紓困辦法。
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戊、文化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己、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紓困振興或補償紓困辦法。
(2)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其平均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以前六個月或前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一次繳清稅捐者。
2、個人: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下列紓困振興或補償紓困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者:
甲、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乙、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住宿式機構藥商補償紓困辦法。
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丁、文化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紓困振興或補償紓困辦法。
(2)因所服務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或機關團體)受疫情影響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實施減班休息者。
(3)其他因受疫情影響(例如被減薪、非自願離職或工作日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下月份達二個月),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一次繳清稅捐者。
四、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延期: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
(二)分期: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五、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延期期限及分期期數如下:
(一)延期期限:
1、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紓困振興或補償紓困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者,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期限予以核准,最長以一年為限。
2、個人因所服務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或機關團體)受疫情影響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實施減班休息者,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期限予以核准,最長以一年為限。
3、非屬前二目規定情形者,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期限,酌情核准延期一至十二個月。
(二)分期期數:
1、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紓困振興或補償紓困辦法,提供紓困相關措施者,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期數予以核准,最長以三十六期為限。
2、個人因所服務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或機關團體)受疫情影響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實施減班休息者,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期數予以核准,最長以三十六期為限。
3、非屬前二目規定情形者,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期數,酌情核准分期二至三十六期。
六、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七、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