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協助納稅義務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者,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財政部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一○九○四五三三六九○號令及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一一○○四五七五五一○號令,並參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紓困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訂定之。
三、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期間:稅捐繳納期間於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內者。
(二)稅目:綜合所得稅、房地合一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
(三)對象:納稅義務人於紓困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內,受疫情影響且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捐者:
1、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或機關團體):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
(2)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以前六個月或一百零七年以後之任一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一次繳清稅捐者。
2、個人:
(1)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
(2)因所服務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或機關團體)受疫情影響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實施減班休息者。
(3)其他因受疫情影響(例如被減薪、非自願離職、工作日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下月份達二個月,或其他收入減少情形),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一次繳清稅捐者。
四、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延期: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
(二)分期: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五、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延期期限及分期期數如下:
(一)延期期限:
1、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期限予以核准,最長以一年為限。
2、個人因所服務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或機關團體)受疫情影響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實施減班休息者,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期限予以核准,最長以一年為限。
3、非屬前二目規定情形者,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期限,酌情核准延期一至十二個月。
(二)分期期數:
1、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期數予以核准,最長以三十六期為限。
2、個人因所服務營利事業(營業人、產製廠商或機關團體)受疫情影響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實施減班休息者,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期數予以核准,最長以三十六期為限。
3、非屬前二目規定情形者,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期數,酌情核准分期二至三十六期。
六、納稅義務人對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以上及採取相關強制管制措施,致有第三點第三款所定情形者,得依下列規定,就未繳清稅捐餘額之總數,申請再延期或再分期繳納。但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單通知限期一次全部繳清者,不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前次採延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延期繳納為限;前次採分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分期繳納為限。
(二)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申請再延期或再分期繳納之案件,應依前點規定定其延期期限或分期期數,且不受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後段有關前後次延期期限或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規定之限制。
七、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八、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