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因非自願性因素
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
月一日生效。
依 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
公告事項: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營利事業因非自願性因素
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
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一、營利事業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
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二、營利事業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
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三、營利事業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其應有部分者。
四、金融機構因行使抵押權而取得之房屋、土地,或因行使質權而取得所得
稅法第四條之四第三項所定條件之股份,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
律準用該條規定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