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海上拾獲漂流物及在通商口岸拾得遺失物,如經海關認屬走私物品,處理原則如下:
(一)海關無法查明私運行為人或私貨所有人時,應依本部97年5月5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1970號令處理,即對得沒入之物,尚不得不問物之所有人為何人或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即逕為裁處沒入。如以該等物係可為證據之物,得依行政罰法第36條以下相關規定,先予扣留,待爾後發還時,如因不知所有人為何人,自得依無主物方式處理,在無人領取時,依無主物無人領取予以歸公。
(二)拾得物經海關判斷屬走私物品者,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扣留後,如該物品為無主物(如經原所有人拋棄之物)或非得為拾得之客體(如禁制物原非私人所得享有),即不得依民法規定由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
二、本部73年1月11日台財關第10462號函及73年5月9日台財關第16348號函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