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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在海上拾獲漂流物及在通商口岸拾得遺失物經認屬走私物品之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1000007654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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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海上拾獲漂流物及在通商口岸拾得遺失物,如經海關認屬走私物品,處理原則如下:

(一)海關無法查明私運行為人或私貨所有人時,應依本部9755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1970號令處理,即對得沒入之物,尚不得不問物之所有人為何人或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即逕為裁處沒入。如以該等物係可為證據之物,得依行政罰法第36條以下相關規定,先予扣留,待爾後發還時,如因不知所有人為何人,自得依無主物方式處理,在無人領取時,依無主物無人領取予以歸公。

(二)拾得物經海關判斷屬走私物品者,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扣留後,如該物品為無主物(如經原所有人拋棄之物)或非得為拾得之客體(如禁制物原非私人所得享有),即不得依民法規定由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

二、本部73111日台財關第10462號函及7359日台財關第16348號函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