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2 05: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臺財產局管字第890002318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配合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之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
    本局) 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 (以下簡稱辦理機關) 依本要點處理。
    本要點所稱水利主管機關,係指水利法第四條規定之各級機關。

三、依本要點辦理水權登記需用之國有土地,以本局管理之非公用土地為限。

四、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依本要點辦
    理。

五、申請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者,應備下列書件,向土地所在地辦理
    機關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申請範圍 (引水地點、安設管線) 之國有土地位置圖、清冊及筆數
          、面積統計表。
     (四) 申請範圍內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證明。
    安設管線使用土地之面積,按下列方式計算:其寬度在五十公分以下者,
    以五十公分計;寬度超過五十公分以上者,依實際申請寬度計。
    申請案應附書件不齊全者,辦理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則予
    退回。

六、同一地域有二人以上申請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以申請人
    向土地所在地辦理機關申請在先者優先。同日申請者,應通知各申請人協
    議優先順序,協議不成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七、申請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辦理機關須辦理現場勘查,並經
    審查相關書件齊備,除另有保留公用、他人承租或其他使用、處分計畫者
    外,辦理機關得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水權登記證明書」 (以下
    簡稱同意申請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 。但僅申請安設管線之案件,得免
    予核發該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准展期,逾期證明書
    作廢。

八、同意申請證明書,除供申請人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之用,及供申
    請人就同意申請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進行探查、勘測外,申請人對該土地
    不得進行鑽採及主張其他權利。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申請證明書:
     (一) 申請人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水權登記。
     (二) 有公用需用或其他使用、處分計畫者。
     (三) 申請人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違法使用者。
    前項第三款情事,辦理機關以實際受損害程度,依法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
    償金;其受損害程度,得委請專業技師核估認證,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辦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註銷同意申請證明書時,申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或請求補償。

一○、水利主管機關核准水權後,水權人應檢具該水權狀,向辦理機關申請核
      發「水權人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書」 (以下簡稱使用同意書;格式
      如附件二) 。

一一、水權人於繳清當年期償金及使用保證金,並經由辦理機關核發使用同意
      書後,始得使用土地。

一二、使用同意書所訂同意使用期間,不得逾水權核准年限。期限屆滿時,同
      意使用即行終止。

一三、水權期限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水權人應於獲准後一個月內,檢
      具該核准文件向辦理機關申請展延使用同意書之期限。其有效期間仍不
      得逾水權核准展限之年限。

一四、水權人使用土地應支付償金及使用保證金。
      償金核計方式,以引水地點、安設管線分別按使用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百分之二核計,由辦理機關逐年核收。使用保證金以第一年
      期償金乘以同意使用年期核計。
      水權人即為土地承租人時,其引水地點、安設管線使用土地之應付費用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引水及管線設施為原租約容許使用者,免計收償金及使用保證金
            。
       (二) 引水設施非為原租約容許使用,其使用範圍應依前項標準計收償
            金及使用保證金,並更正原租約。
       (三) 引水及管線設施位於甲式林地租約土地者,應按前項標準計收償
            金及使用保證金,但免更正租約。
 
一五、同意使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辦理機關得終止使用同意書:
       (一)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有收回必要時。
       (二) 因公務或公共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三) 水權人申請終止使用時。

一六、水權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水權人使用土地有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前段所列情況之一時,水
            權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二) 不得變更用途。
       (三) 不得擅自砍伐地上林木。
       (四) 不得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
       (五) 應按期繳納償金。
       (六) 不得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水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辦理機關得隨時撤銷使用同意書,停止其使用
      。

一七、水權人於同意使用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使用,或撤銷使用時,應完成
      土地之復整,騰空交還辦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水權人完成土地復整後騰空交還土地者,辦理機關應無息退還其使用保
      證金及未到期之償金。
      水權人未完成土地復整者,其使用保證金及未到期部分之償金,充作土
      地復整之用,多退少補。

一八、水利主管機關核准水權移轉、變更、停止或撤銷時,應通知辦理機關,
      俾配合辦理。

一九、申請臨時用水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時,準用本要點。其有關書件同
      附件一、二,但其相關名稱應更改為臨時用水、臨時用水人、
      臨時用水執照。

二○、僅申請安設管線者,應檢附水權狀提出申請,其處理方式準用本要點辦
      理。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