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配合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之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以下簡稱
本局) 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 (以下簡稱辦理機關) 依本要點處理。
本要點所稱水利主管機關,係指水利法第四條規定之各級機關。
三、依本要點辦理水權登記需用之國有土地,以本局管理之非公用土地為限。
四、辦理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依本要點辦
理。
五、申請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者,應備下列書件,向土地所在地辦理
機關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申請範圍 (引水地點、安設管線) 之國有土地位置圖、清冊及筆數
、面積統計表。
(四) 申請範圍內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證明。
安設管線使用土地之面積,按下列方式計算:其寬度在五十公分以下者,
以五十公分計;寬度超過五十公分以上者,依實際申請寬度計。
申請案應附書件不齊全者,辦理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則予
退回。
六、同一地域有二人以上申請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以申請人
向土地所在地辦理機關申請在先者優先。同日申請者,應通知各申請人協
議優先順序,協議不成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七、申請水權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辦理機關須辦理現場勘查,並經
審查相關書件齊備,除另有保留公用、他人承租或其他使用、處分計畫者
外,辦理機關得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水權登記證明書」 (以下
簡稱同意申請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一) 。但僅申請安設管線之案件,得免
予核發該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准展期,逾期證明書
作廢。
八、同意申請證明書,除供申請人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之用,及供申
請人就同意申請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進行探查、勘測外,申請人對該土地
不得進行鑽採及主張其他權利。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申請證明書:
(一) 申請人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水權登記。
(二) 有公用需用或其他使用、處分計畫者。
(三) 申請人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違法使用者。
前項第三款情事,辦理機關以實際受損害程度,依法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
償金;其受損害程度,得委請專業技師核估認證,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辦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註銷同意申請證明書時,申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或請求補償。
一○、水利主管機關核准水權後,水權人應檢具該水權狀,向辦理機關申請核
發「水權人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書」 (以下簡稱使用同意書;格式
如附件二) 。
一一、水權人於繳清當年期償金及使用保證金,並經由辦理機關核發使用同意
書後,始得使用土地。
一二、使用同意書所訂同意使用期間,不得逾水權核准年限。期限屆滿時,同
意使用即行終止。
一三、水權期限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水權人應於獲准後一個月內,檢
具該核准文件向辦理機關申請展延使用同意書之期限。其有效期間仍不
得逾水權核准展限之年限。
一四、水權人使用土地應支付償金及使用保證金。
償金核計方式,以引水地點、安設管線分別按使用之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百分之二核計,由辦理機關逐年核收。使用保證金以第一年
期償金乘以同意使用年期核計。
水權人即為土地承租人時,其引水地點、安設管線使用土地之應付費用
,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引水及管線設施為原租約容許使用者,免計收償金及使用保證金
。
(二) 引水設施非為原租約容許使用,其使用範圍應依前項標準計收償
金及使用保證金,並更正原租約。
(三) 引水及管線設施位於甲式林地租約土地者,應按前項標準計收償
金及使用保證金,但免更正租約。
一五、同意使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辦理機關得終止使用同意書:
(一)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有收回必要時。
(二) 因公務或公共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三) 水權人申請終止使用時。
一六、水權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水權人使用土地有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前段所列情況之一時,水
權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二) 不得變更用途。
(三) 不得擅自砍伐地上林木。
(四) 不得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
(五) 應按期繳納償金。
(六) 不得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水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辦理機關得隨時撤銷使用同意書,停止其使用
。
一七、水權人於同意使用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使用,或撤銷使用時,應完成
土地之復整,騰空交還辦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水權人完成土地復整後騰空交還土地者,辦理機關應無息退還其使用保
證金及未到期之償金。
水權人未完成土地復整者,其使用保證金及未到期部分之償金,充作土
地復整之用,多退少補。
一八、水利主管機關核准水權移轉、變更、停止或撤銷時,應通知辦理機關,
俾配合辦理。
一九、申請臨時用水登記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時,準用本要點。其有關書件同
附件一、二,但其相關名稱應更改為臨時用水、臨時用水人、
臨時用水執照。
二○、僅申請安設管線者,應檢附水權狀提出申請,其處理方式準用本要點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