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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5: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稽徵機關委託便利商店代收稅款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00470345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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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便利納稅義務人就近於全年無休、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繳納稅
    款,特訂定本作業要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及代收各項
    稅款有關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便利商店,係指與稽徵機關簽訂代收稅款契約之廠商,包括
    其設於臺閩地區各地之營業門市店。
三、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查(核)定開徵稅款及罰鍰
  1.綜合所得稅。
  2.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3.營利事業所得稅。
  4.營業稅。
  5.遺產稅。
  6.贈與稅。
  7.貨物稅。
  8.證券交易稅。
  9.期貨交易稅。
  10.菸酒稅。
  11.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12.汽(機)車使用牌照稅(車籍號碼有中文字者除外)。
  13.房屋稅。
  14.地價稅。
  15.土地增值稅。
  16.印花稅。
  17.契稅。
  18.娛樂稅。
 (二)申報自繳稅款
  1.綜合所得稅。
  2.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3.營利事業所得稅。
  4.營業稅(機關團體銷售貨物及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稅款除外)。
  5.貨物稅。
  6.菸酒稅。
  7.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8.印花稅。
  9.娛樂稅。
 (三)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含行政執行滯納稅
        款案件)。
  (四)行政執行滯納稅款及罰鍰
  1.綜合所得稅。
  2.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3.營利事業所得稅。
  4.營業稅。
  5.遺產稅。
  6.贈與稅。
  7.貨物稅。
  8.證券交易稅。
  9.期貨交易稅。
  10.菸酒稅。
  11.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12.汽(機)車使用牌照稅(車籍號碼有中文字者除外)。
  13.房屋稅。
  14.地價稅。
  15.土地增值稅。
  16.印花稅。
  17.契稅。
  18.娛樂稅。
  前項各款之分期繳納案件,不適用本要點規定。但免加計利息或稽徵機
    關已預為核算加計利息金額之分期案件,不在此限。
四、各有關單位之權責如下:
 (一)財政部賦稅署負責作業要點之訂頒、修正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事宜
        。
 (二)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負責便利商店代收稅款資訊事項之整體規劃設
        計與審議事宜。
 (三)行政執行機關負責列印附條碼之傳繳通知書。
  (四)金融輔助業者負責便利商店與稽徵機關間之檔案傳送作業,及便利
        商店往來銀行與帳務代理銀行間稅款撥轉事項。
 (五)便利商店負責條碼製作規範、條碼機及多媒體資訊機軟、硬體功能
        及交易明細表格式之提供及修訂。
 (六)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為各帳務
        代理銀行,負責稅款解繳事宜。
 (七)稽徵機關負責執行宣導作業及辦理其他相關納稅事宜。
 (八)各作業單位自行負責其他內部相關系統之開發與測試,依所訂之規
        格進行開發與內部測試。
五、便利商店代收稅款截止時間如下:
 (一)代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
        目、第三目(營利事業暫繳自繳稅款除外)、第四目至第八目、第
        三款 (行政執行滯納稅款案件除外)之稅款及罰鍰,為繳納期間(限)
        屆滿(至)後三日二十四時。
 (二)代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目、第二款第三目之營利事業暫繳
        自繳稅款、第九目、第三款之行政執行滯納稅款案件、第四款之稅
        款及罰鍰,為繳納期間(限)屆滿(至)當日二十四時。
六、便利商店於第五點規定期限內代收之稅款,以每筆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為
    限。
七、便利商店代收稅款時,應讀取繳款書、傳繳通知書或繳納單條碼資料
    後,列印交易明細表連同加蓋店章之繳款書收據聯及其他各聯或傳繳通
    知書交納稅義務人收執。交易明細表內容應包含店名、統一編號、繳款
    類別、繳款金額、交易發生日期、時間、序號及三段條碼資料;另便利
    商店保留之收款機構留存聯或便利商店專用繳款單應保存一年,備供查
    考。
    前項繳納單以納稅義務人於財政部指定稅目開徵期間,使用財政部認可
    之電子身分憑證或認證方式透過便利商店多媒體資訊機查詢列印者為限
    。
八、便利商店應將每日代收稅款明細資料,於次日透過金融輔助業者以網路
    傳輸至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稅資料中心每日將該資料檔經財稅網路
    傳送至各稽徵機關。
九、便利商店應分別於每星期二及星期五將前一營業日前代收之稅款,存入
    約定之往來銀行帳戶內(亦即星期一至星期三代收之稅款於星期五存
    入,星期四至星期日代收之稅款於次週星期二存入),備供金融輔助業
    者辦理撥轉作業,如逢例假日,順延至次一營業日存入。
十、金融輔助業者應於每星期二及星期五(如逢例假日,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以連線方式將便利商店代收之稅款及執行必要費用,依稅課劃分,
  撥匯各該帳務代理銀行。國稅之帳務代理銀行收到稅款後,以暫收稅款
  科目轉繳國庫;地方稅之帳務代理銀行收到稅款後,以暫收稅款科目轉
  繳各該直轄市庫、縣(市)庫或專戶。國稅及地方稅之帳務代理銀行收
  到執行必要費用應於次一營業日轉撥入稽徵機關專戶。各帳務代理銀行
  應就稅款及執行必要費用分別掣發繳款書或送款憑單或相關入帳收據資
  料予各稽徵機關。
十一、稽徵機關收到各帳務代理銀行之解繳稅款及執行必要費用之繳款書或
      送款憑單或相關入帳資料,稽徵機關應依「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
      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及「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稅款轉正或將費用繳還國庫。
十二、稽徵機關應按時收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
      並轉出繳款書檔案,據以辦理銷號作業。   
十三、便利商店傳輸之代收稅款明細資料檔案,如有無法正常銷號之案件,
      應由稽徵機關查明實情依規定辦理。
十三之一、(刪除)。
十四、(刪除)。
十五、為確保稅款之安全,便利商店應提供相當之擔保品作為代收稅款之擔
      保;擔保品種類及金額應以契約定之。
十六、便利商店代收之各項稅款,如有挪用、積壓或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延誤
      解繳稅款,其一切損害責任,應由便利商店負責賠償。便利商店如違
      反第八點、第九點規定時,稽徵機關對其挪用、積壓或非因不可抗力
      因素延誤解繳稅款,得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按日加計利息解庫。如延誤期間逾七日以上稽徵機關得終止委託契
      約。
十七、便利商店及金融輔助業者對於因本項作業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所傳
      輸交換之稅務資料,應盡管理責任並依相關法規保守秘密。
十八、稽徵機關與便利商店、金融輔助業者間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特定之
      限制外,應以契約定之。
十九、本要點適用之稅目及依法規定稅款繳納期間如有變動時,由財政部賦
      稅署業務主管單位通知便利商店業及金融輔助業者。
二十、便利商店及金融輔助業者代收及彙轉稅款事項,該稽徵機關及公庫主
      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之。
二十一、(刪除)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