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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設立或變更空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141006884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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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空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以下合稱專區)所在地海關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之審查作業及第三條之二規定之實地勘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辦理專區之申請設立或變更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專區所在地海關應依本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成立審查小組,以關務長為召集人,召集通關、查緝、資訊、倉棧及核證等業務相關單位人員組成,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機關會同參與審查。

三、申請設立專區之業者,應依照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向海關辦理登記為貨棧之經營業者。

四、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專區所在地海關應以書面通知業者於三十日內補正;通知補正以一次為限;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應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

(一)送審資料不全:指未備齊本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相關申請文件。

(二)記載內容不完備:指送審資料未載明第六點第一項附件一「空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設施及設備需求表」所定條件需求。

(三)規劃事項不符海關需求:指送審資料所載內容不符合第六點第一項附件一「空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設施及設備需求表」所定條件需求。

五、專區所在地海關依本辦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實地勘查結果,如有不符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業者限期改善。

業者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並以書面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改善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申請展延或未於展延期間內完成改善並以書面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者,海關得廢止依本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審查通過之處分。

六、本辦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文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詳細需求如附件一「空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設施及設備需求表」。

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