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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業人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依規定時限傳輸存證,於一定期間內得免處行為罰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304654284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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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電子發票後,經買賣雙方合意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者,應由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折讓單),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所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其於114年6月30日以前開立折讓單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應加強輔導,免依同法第48條之2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