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逕予出租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之租金緩收、免收及退還
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租金緩收:
(一)申請資格:
1、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與出租機關訂定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且具有原住民身分。
2、前述承租人或經其同意之配偶、三親等內親屬,依補辦增劃編原
保地實施計畫及相關規定就租賃土地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
市、區)公所(下稱公所)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保地,未經公所
駁回者。
(二)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
1、承租人得檢附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資
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租約及公所受理申請補辦增劃編
原保地之證明文件等,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
2、出租機關接獲公所通知已受理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者,得通知
承租人檢具前述文件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
(三)審查及作業方式:
1、經出租機關審查承租人符合前述申請資格,且無違約使用情事者
,同意自公所受理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之日起緩收租金(展延
各期應繳租金之清償期)。
2、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案件經公所駁回者,出租機關應停止緩收
租金,通知承租人限期繳清緩收期間應繳租金,並依租約約定按
期繳納租金。
3、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案件經公所駁回後重新申請者,承租人仍
得向出租機關申請緩收租金,經出租機關同意,自公所受理重新
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之日起緩收租金(展延各期應繳租金之清
償期)。但公所受理重新申請日前應繳納之租金,承租人應於出
租機關通知期限內繳清,不同意緩收。
4、承租人申請換約時,出租機關應洽公所查告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
地案件審查進度,確認承租人是否仍符合緩收租金資格,倘符合
者,自換約租期起日起仍緩收租金(展延各期應繳租金之清償期
)。
二、租金免收:前述承租人或經其同意之配偶、三親等內親屬申請補辦增劃編為
原保地經行政院核定者,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免收租金(含原欠繳租金及同
意緩收租金),承租人無須申請。
三、租金退還:
(一)適用範圍:逕予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補辦增劃編原保地實施計畫
及相關規定,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為原保地者。
(二)申請資格:
1、同一、(一)1。
2、前述承租人或經其同意之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就租賃土地申請補
辦增劃編為原保地,經行政院核定者。
(三)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
1、承租人得檢附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資
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歷次租金繳納證明、匯款帳戶資
料等,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但出租機關能自行查詢者,得免檢
附歷次租金繳納證明。
2、出租機關接獲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保地者,應通知承租人檢具前
述文件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
3、租賃期間因過戶、繼承換約或承租人名義變更致承租人有變動者
,由各該租賃期間原繳納租金之承租人或其繼承人分別申請退還
租金。
(四)退還期間及額度:
1、退還期間:以承租人檢附歷次租金繳納證明或出租機關查得歷年
收取租金資料之期間為限。
2、退還額度:出租機關已收前開期間之租金,辦理無息退還。
(五)審查及作業方式:
1、經出租機關審查承租人符合前述申請資格者,同意退還租金。
2、出租機關依前述租金退還額度及期間計算應退還金額後,應依國
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程序辦理;款項匯入承
租人提供之匯款帳戶後,應通知承租人已完成租金退還作業。
四、本令自112年10月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