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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政府廢止徵收而領回之土地,嗣後出售土地時之取得日、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之認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10464719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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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該土地之取得日、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認定如下: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交易其領回土地:
(一)土地取得日以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廢止徵收日為準。
(二)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以核准廢止徵收日起算至交易日止之期間,與該土地被徵收前原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至徵收日止之期間,合併計算。
(三)土地取得成本,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為準。但該土地被徵收前之原始取得成本高於上開應繳納價額,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者,以原始取得成本為準。
二、廢止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由其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取得經廢止徵收發還之土地:
  繼承人交易該土地之取得日、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準用前點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本文規定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