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司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存續公司可否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等疑義乙案。說明:二、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及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規定,以股份或現金為對價進行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消滅公司合併前帳載未分配盈餘係包含於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之餘額內,已於合併基準日視為股利分配,而其截至合併基準日止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係以合併基準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按股東獲配股利淨額計算其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予股東,其分配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如仍有餘額,因消滅公司已無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存續公司已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繼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財政部110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004624180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