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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擴大鼓勵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獎勵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0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促字第11125535030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部內各單位/財政部推動促參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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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部為執行行政院藉由頒發獎勵金,以擴大鼓勵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提升推動誘因,進而繁榮地方,創造中央地方共榮之局,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機關,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五條所稱主辦機關及鄉(鎮、市)公所。
三、機關辦理依財政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資訊蒐集公告及統計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資訊蒐集要點)登載之案件,成功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以下簡稱簽約案件),並依資訊蒐集要點規定完成簽約案件基本資訊及辦理情形登載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但簽約案件經提起異議或申訴者,於異議或申訴結果確定後核發。
四、獎勵金之核發按年度辦理,以機關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前點規定完成資訊登載者,始得列入年度獎勵金計算,並於次年度撥付。
每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年度獎勵金金額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萬元為上限,每一中央主辦機關年度獎勵金以五百萬元為上限,其金額均由財政部依第五點方式計算。
五、一百十年一月一日以後簽約且契約期間達三年以上案件,其獎勵金逐案採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民間投資金額一千萬元以下:
1.依促參法辦理者,每案發給五十萬元。
2.前目屬投資契約屆滿,以同一民間參與方式重新辦理招商成功簽約者,每案發給二十五萬元。
(二)民間投資金額超過一千萬元:
1.依促參法辦理者,採下列累退百分比計算之:
(1)五千萬元以下部分,發給百分之五。
(2)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三。
(3)超過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發給百分之二。
(4)超過十億元以上,發給百分之一。
2.非依促參法辦理者:依前目計算後以百分之三十發給。
六、依前二點核算結果,機關總獎勵金超過當年度獎勵金預算總額者,由財政部按比例調整。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獎勵金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撥付;鄉(鎮、市)公所之獎勵金由財政部報請主計總處撥付縣政府轉發;中央主辦機關獎勵金,由財政部撥付。
七、已核發獎勵金之簽約案件,經財政部審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核發獎勵金:
(一)營運期滿,依投資契約規定與原簽約之民間機構辦理續約。
(二)於投資契約屆滿前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以原公告招商條件及內容續辦招商成功簽約。但有第八點情形者,不在此限。
八、已核發獎勵金之簽約案件於簽約日起三年內解除或終止投資契約者,主辦該案件之機關應於三十日內通知財政部,並依程序將該案件獎勵金繳回國庫。
前項獎勵金繳回額度,得不含團體或個人獎金,並以該案件原經認定民間投資金額扣除民間機構實際投資金額,占原經認定民間投資金額之比例計算之。
九、簽約案件由二個以上之機關主辦時,其獎勵金由各該主辦機關共同協議分配之;協議不成時,由財政部協調。
十、獎勵金應專款專用,運用於依促參法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相關事項或執行重大促參專案著有績效之團體或個人獎金支出,不得作為出國計畫或其他人事費支出。但中央主辦機關獎勵金,僅得作為執行重大促參專案著有績效之團體或個人獎金支出之用。
獎勵金作為前項獎金支出者,其發給額度及審核程序應符合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執行重大專案獎勵要點規定。
第一項促參相關事項,指促參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用地取得(含地上物處理等)、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履約管理、仲裁或訴訟、法律諮詢、營運期滿之移轉、教育訓練、案件行銷及國內優良案例觀摩事項。
第一項獎勵金運用事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及審核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訂定支用原則,報財政部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縣政府之支用原則辦理。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獎勵金由中央對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支應撥付;中央主辦機關獎勵金由財政部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