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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海域執字第1090007077號;台財關字第1091015956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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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便於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與海關對於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協調、聯繫,特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海關為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

第 三 條  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執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商口岸(含港區、錨地及其臨近水域):由海關辦理。

二、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由海巡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海巡機關或海關於其管轄區域內發現應由他方辦理之案件時,除應為必要之處置外,並即通知他方機關。

第 四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於相互請求協助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如係以其他方式請求協助,嗣後應補送書面資料。

第 五 條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請求海巡機關協助,海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海關執行緝私,或海巡機關協助緝私,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 六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應建立相關情資窗口,並維持聯繫及資源之共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即時互為通報。

第 七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依法令須相互委託執行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利執行,並得訂定相關作業流程。

第 八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相互請求協助事項所需經費,得由請求之一方編列預算支應。

第 九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依法執行職務或相互請求協助無法獲致協議時,應報由海洋委員會及財政部協商解決。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