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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長照機構改設長照社團法人其不動產移轉符合要件者無須檢附贈與稅完稅證明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90051872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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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所有權人將原供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使用之土地,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19 條規定,無償移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團法人繼續作長照用途,並取得社員身分者,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範圍,於辦理改設法人登記時,無需檢附贈與稅完稅證明文件。房屋所有權人移轉房屋符合上開要件者,亦同。但經稽徵機關查明所有權人有藉移轉不動產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
二、前點不動產所有權人如未取得社員身分,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