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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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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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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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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
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指在國外為合法登記,且經國外法令許可以經營國際金屬期貨交易為目的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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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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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後,依該規定申請並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自一百零八年度起,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施行時,外國營利事業或其設立之分公司已依修正前規定申請或尚未逾修正前規定申請期限,於該條修正施行後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屬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適用修正前規定;屬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所得,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施行時,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分公司已依修正前規定申請並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適用修正前規定,其免徵期限最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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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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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依下列規定審查之:
一、
依境外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但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三)
經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活動之一部分,逾越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範圍。
二、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視為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但經營利事業提示資料舉證,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 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且無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應以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營業活動(包括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就其境內、外整體營 業活動而言非屬核心、必要及重要之活動判斷之。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為前二項規定之審查時,得洽詢產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會商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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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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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查符合前條規定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活動,符合下列範圍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得適用第三 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
指將中華民國境內採購之貨物儲存於自由港區後,在境外執行銷售活動或在境內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銷售予 境內、外客戶。但銷售予境內客戶之貨物,以下列情形為限:
1、
境內採購源自其他營利事業輸入並儲存於自由港區且未改變性質之貨物。但以該其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 為限。
2、
境內採購其他營利事業境內產製之貨物,嗣銷售予自由港區事業且約定加工後買回並出口。
(二)
前目規定之境內採購,指向境內、外貨主採購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貨物。
二、
輸入:指將中華民國境外自行產製或採購之貨物輸入及儲存於自由港區後,在境外執行銷售活動或在境內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 身分之代理人銷售予境內、外客戶。
(一)
指前二款規定之儲存於自由港區或銷售後運送予客戶,包括該儲存或運送過程中必要之保存、分類、分級、分裝、包裝、重貼標籤、切割等未改變 貨物性質之作業。
(二)
前目運送予客戶,如屬境外客戶,包括運送予該客戶在境內之儲存處所或供境內加工製造使用;如屬境內客戶,包括運送予該客戶在境外之儲存處 所或供境外加工製造使用。
四、
營利事業從事前三款活動,其個別及整體活動均應符合準備或輔助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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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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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第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第三個月終了日前,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自由港區所在地之自由 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發符合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證明函,核准免徵期間最長為五年:
二、
依中華民國境外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聲明書。
三、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證明文件。
四、
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計畫書,內容包含:
(一)
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包含設立日期、資本額、董事長、總經理、員工人數、年營業額、營業項目、公司地址及聯絡人等。
(二)
主要營業活動(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之說明。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營業活動,就其境內、外整體營業活動而言非屬核心、必要及重要活動之說明。
(四)
於自由港區進儲及銷售貨物符合免稅活動範圍之說明。
(五)
其他足資證明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五、
營利事業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檢附與自由港區事業簽訂之生效委託合約及中文簡譯本。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查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文件時,對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是否屬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存有疑義時,得請營利事 業提示價值鏈貢獻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計畫書及前項價值鏈貢獻分析,如提示會計師簽證報告,得予書面審核。
營利事業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
營利事業得就其銷售之個別貨物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證明函,其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且其就該貨物在 境內從事之活動符合前條規定範圍並能明確計算銷售該貨物之所得者,得就個別貨物核發證明函。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證明函時,應註明免徵期間及副知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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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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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取得前條第一項證明函後,應如期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及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始得免徵:
一、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證明函影本。
二、
租稅獎勵表及相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及營利事業依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之2 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者,其租稅獎勵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應經會計師複核。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不予受理。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應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
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營利事業申報適用免稅之所得內容及其相關事項時,得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及各產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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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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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已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本辦法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後發現其從事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營利事業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其不符合規定之所得已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自免徵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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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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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租稅獎勵表提送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事業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各該年度受營利事業委託從事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務之營運績效資料提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營運機構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各該年度自由港區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營運績效資料提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按其已收到之前三項資料,編製上年度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所得稅減免之成效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成效評估報告內容,應包括第一項所得稅減免金額及前二項實施效益相關資料。成效評估報告之申報所得稅減免金額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金額不符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修正成效評估報告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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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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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業務,如受委託之自由港區事業或受託內容有變更,或因合約屆滿再行續約者,應依第六條規定重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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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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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港區營運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交易所,並將該經認可之交易所認證之商品及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商品。
前項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及核定之商品,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財政部。該公告生效日期應指定為國際商港獲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核准為遞交港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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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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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如有新增認證商品項目,應由自由港區營運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商品。其新增認證商品如為金屬以外之商品,且自由港區營運機構擬申請核定該商品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商品時,應以該商品符合國家政策需要且不影響境內產業競爭力為限,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並應研擬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產、官、學界代表進行審查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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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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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所定國際商港之自由港區營運機構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自由港區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自由港區: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營運規劃。(包含倉儲區位範圍及配置、開發期程等)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案,應邀集相關機關(構)召開會議審查,並將審核結果通知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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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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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核准之自由港區,其自由港區事業從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核定商品之儲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其自由港區內儲存該等商品之處所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所: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得會同海關、自由港區營運機構等相關機關(構)進行審查,應將審核結果通知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及轄區海關。
經核准之儲存處所如有變更,自由港區事業應重新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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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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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售與境內、外客戶之商品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銷售之所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
前款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依前條規定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
適用前項規定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以在各該地為合法登記之組織,且實際管理處所不在臺灣地區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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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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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港區事業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各該年度儲存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核定商品之營運績效資料提報自由港區管理 機關。營運績效資料包含下列資訊:
自由港區營運機構應於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各該年度自由港區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營運績效資料 提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按其已收到之前二項資料,編製上年度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得稅減免之成效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及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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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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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於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得稅減免之實施期限屆滿前三年,完成是否繼續實施租稅措施之評估報告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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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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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港區事業未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提報營運績效資料者,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稽核,並就應改正事項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依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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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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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或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證明函或核准函,並通知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及轄區海 關:
一、
營利事業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提示之申請書或相關文件有虛偽不實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其證明函。
二、
營利事業經查獲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證明函。
三、
營利事業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示租稅獎勵表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廢止其證明函。
四、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四條規定提示之申請書或相關文件有虛偽不實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函。
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證明函或核准函者,營利事業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自免徵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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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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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港區事業及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提報資料之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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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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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