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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試辦空運出口快遞貨物加掛郵袋吊牌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081010525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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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因應經海關放行之空運出口快遞貨物轉為郵包形式出口(以下簡稱快轉郵貨物)作業需求,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與郵政機構聯名申請將已完成空運出口快遞通關程序之貨物,移運至屬同一貨棧業者之出口倉辦理加掛郵袋吊牌作業,應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三、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與郵政機構辦理快轉郵貨物作業,應檢具書面聯名以逐案逐批貨物方式向監管海關申請核准,始得移運,並依海關指示辦理貨物監視、押運或其他貨物控管等作業。    
    快轉郵貨物於完成空運出口快遞通關程序前,其外包裝應與其他出口貨物為明顯區別標示。
四、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於貨物進儲出口倉前,先將郵政機構面單貼附於郵件上,並依目的地城市或國家分別裝袋(箱)。每件(袋)郵件毛重不得超過三十公斤。
    前項面單應記載國內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地址、貨名、數(重)量、申報價值等完整資料,並註記無法投遞時拋棄之聲明;貨物外包裝應載明或貼附「Cargos with Postal Tag」字樣,且不得有污損、撕毀、移除、覆蓋、塗改或其他難以辨識之情形。   
五、快轉郵貨物之拆袋(箱)、裝袋(箱)、加套郵政機構郵袋或黏貼郵政
    機構標籤及郵袋封口與加掛郵袋吊牌應於出口倉集中作業。
    前項郵袋封口與加掛郵袋吊牌作業,應由郵政機構服務人員辦理。
    第一項加套郵袋作業,應一袋(箱)貨物加套一郵袋,不得併袋。
     第一項作業區域應由貨棧業者向監管海關申請核准,並應規劃專區,
    與一般出口貨物明顯區隔;作業區域須裝置電腦及二十四小時監視
    連續錄影等設備,其錄影檔案應存檔三十日以上。
    貨棧業者應建置書面或電腦系統之快轉郵貨物資料檔,以備海關查
    核。
六、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申請快轉郵貨物作業,應將第四點第二項規定面單內容、託運單分號、拆袋(箱)前後之袋(箱)序號及其他海關要求事項等明細資料,作成電子檔案併同路單提交海關,供海關查核。
    前項貨物明細資料電子檔案,海關得請業者或郵政機構提供相關查詢系統專用帳號予海關隨時連線、登錄、下載檔案,電子檔案應保存五年。
七、進行第五點第一項作業或因故需進行開拆郵袋、移除郵袋吊牌、貨物面單、標籤、重新裝袋等作業,應由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貨棧業者及郵政機構三方聯名提交申請書向海關申請核准,並在海關或專責人員監視下作業。
    快轉郵貨物因故辦理退關者,應由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向海關申請核准,並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訛後,方准移儲運送至快遞出口倉;貨棧業者應將退關貨物隔離堆置,並為明顯標示。
    前項退關作業應依空運出口快遞貨物退關程序辦理。
快轉郵貨物因故無法投遞退回者,由郵政機構依郵件處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八、運輸業者、承攬業者、郵政機構及貨棧業者應配合海關查核、X光儀器掃瞄及緝毒犬嗅聞等查緝作為。
九、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違反第四點、第五點第一項或第六點第一項規定者,監管海關得駁回其申請;已核准者,得責令貨物退回原快遞出口倉辦理出口或退關領回。
十、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貨棧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而情節重大者,海關得停止其辦理快轉郵貨物作業:
   (一) 未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經海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仍未改正。
   (二) 違反相關關務法規,經海關核發處分書。
十一、本作業要點之試辦終止日,得由財政部關務署視執行情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