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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冷氣能力超過五噸之壓縮機供空氣調節機換修使用申請不課徵貨物稅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80452254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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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冷氣能力超過五噸之壓縮機供空氣調節機換修使用申請不課徵貨物稅作業要點
一、進口人進口冷氣能力超過五噸之壓縮機供空氣調節機換修使用,得依本要點申請免依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氣機貨物稅折算課徵辦法規定課徵貨物稅,由海關放行(以下簡稱不課徵貨物稅放行)。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進口人:指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進口貨物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二)空氣調節機:指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冷暖氣機。但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及汽車冷暖氣機,不包括之。
三、進口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於進口第一點規定之壓縮機前,向進口人所在地國稅局申請不課徵貨物稅放行: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貨物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各該稅目罰鍰。
 (二)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
四、進口人申請進口第一點規定之壓縮機不課徵貨物稅放行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換修壓縮機之空氣調節機型錄、使用之壓縮機品牌、型號、數量及使用說明書或手冊。
 (二)曾經進口冷氣能力超過五噸空氣調節機之進口報單或其他足資佐證之文件。
 (三)本次申請不課徵貨物稅放行之壓縮機品牌、型號及數量明細表(一式三聯,格式如附件二)。
五、進口人所在地國稅局受理申請並經審核核准後,連同前點第三款規定數量明細表第二聯及第三聯函復進口人。進口人自所在地國稅局核准函送達當日起進口第一點規定之壓縮機,向進口地海關提示核准函、數量明細表第二聯及第三聯者,不課徵貨物稅放行;進口地海關於放行後通報進口人所在地國稅局備查。
六、進口人應於第一點規定壓縮機不課徵貨物稅放行當月份起,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填寫「進口冷氣能力超過五噸之壓縮機供空氣調節機換修使用情形」總表及明細表(一式二聯,格式如附件三、四)並檢附相關換修證明文件,按月向進口人所在地國稅局報備;各型號本月結存量較上月結存量無增減者,仍應向進口人所在地國稅局報備。
七、進口人未依前點規定報備壓縮機使用情形者,進口人所在地國稅局應通知於七日內補報備;屆期仍未報備者,應按壓縮機上月結存量加計本月增加量,依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氣機貨物稅折算課徵辦法規定課徵貨物稅後,本月結存量歸零。
  進口人一年內經通知限期補報備,屆期仍未報備累計達三次者,進口人自第三次通知補報備期限屆滿翌日起一年內進口壓縮機不得依本要點規定不課徵貨物稅放行;一年期間屆期,進口人進口第一點規定之壓縮機欲不課徵貨物稅放行,應依第四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