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收單機構代收轉付特約商店之交換手續費報繳營業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70460393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具外匯證明文件或國內清算機構、國際信用卡組織核帳報表,申報適用零稅率。
二、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屬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酬,參照本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86270號令規定,國內收單機構如於其與特約商店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載明,其交換手續費得按代收代付辦理者,由國內特約商店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未符上開規定者,國內收單機構應就其向特約商店收取全部費用及其支付國外發卡機構之交換手續費,分別依同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示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其有溢繳稅款者,准予退還。國內特約商店及國內收單機構於108年1月15日前未依前點規定報繳營業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110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25330號令修正本令,刪除第三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