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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個人交易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於申報個人房地交易所得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70457095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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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交易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規定課徵所得稅之土地,如前次移轉屬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本次移轉個人依同條第 4 項或 第 5 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 應以該個人持有本次交易土地之期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同條第 3 項規 定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至其本次交易未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於計算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時列為費用減除。
二、前點後段得減除之土地增值稅,應以本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或第 5 項規定繳 納之全部土地增值稅,按其未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占本次交易依同 條項規定計算之全部漲價總數額之比例計算。
三、個人交易自配偶受贈取得之土地,依前 2 點規定計算其持有期間得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 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或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個人依本部 106 年 3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632520 號令第 1 點規定計算之持有期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