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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晶片金融卡轉帳繳納稅款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2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200649532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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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便利納稅義務人利用晶片金融卡透過網際網路繳納稅款、罰鍰、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款項及保證金,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

納稅義務人持有晶片金融卡,除可依「自動櫃員機轉帳納稅細部作業要點」規定,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納稅款外,另可依據本要點規定以晶片金融卡透過網際網路即時轉帳繳稅。

三、

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

查(核)定開徵稅款(含已移送強制執行者):

1.

綜合所得稅。

2.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3.

營利事業所得稅。

4.

營業稅。

5.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6.

證券交易稅。

7.

期貨交易稅。

8.

菸酒稅。

9.

貨物稅。

10.

遺產稅。

11.

贈與稅。

12.

房屋稅。

13.

印花稅。

14.

汽(機)車使用牌照稅(車籍號碼有中字者除外)。

15.

土地增值稅。

16.

契稅。

17.

地價稅。

18.

娛樂稅。

19.

特別稅。

20.

臨時稅。

(二)

申報自繳、扣繳及代徵稅款:

1.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

2.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自繳稅款。

3.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

4.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自繳稅款。

5.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自繳稅款。

6.

營業稅自繳稅款。

7.

綜合所得稅扣繳稅款。

8.

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款。

9.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自繳稅款。

10.

證券交易稅自繳(代徵)稅款(限證券商)。

11.

期貨交易稅代徵稅款。

12.

菸酒稅自繳稅款。

13.

貨物稅自繳稅款。

14.

印花稅彙總繳納申報自繳稅款。

15.

印花稅開立繳款書自繳稅款。

16.

娛樂稅申報代徵稅款。

(三)

違章罰鍰(含已移送強制執行者):

1.

綜合所得稅。

2.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3.

營利事業所得稅。

4.

營業稅。

5.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6.

證券交易稅。

7.

期貨交易稅。

8.

菸酒稅。

9.

貨物稅。

10.

遺產稅。

11.

贈與稅。

12.

房屋稅。

13.

印花稅。

14.

汽(機)車使用牌照稅(車籍號碼有中字者除外)。

15.

土地增值稅。

16.

契稅。

17.

地價稅。

18.

娛樂稅。

19.

特別稅。

20.

臨時稅。

(四)

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均含已移送強制執行者):

1.

綜合所得稅。

2.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3.

營利事業所得稅。

4.

營業稅。

5.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6.

證券交易稅。

7.

期貨交易稅。

8.

菸酒稅。

9.

貨物稅。

10.

遺產稅。

11.

贈與稅。

12.

房屋稅。

13.

印花稅。

14.

契稅。

15.

娛樂稅。

(五)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

  

前項各款之分期繳納案件,不適用本要點規定。但免加計利息或稽徵機關已預為核算加計利息金額之分期案件,不在此限。

四、

以晶片金融卡透過網際網路轉帳繳納稅款、罰鍰、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款項及保證金之截止時間如下:

(一)

繳納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十七目、第十九目、第二十目、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五目至第十五目、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稅款、罰鍰、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款項及保證金,為繳納期間屆滿後三日二十四時。但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目、第十四目(已歸戶案件除外)及第十七目之查(核)定開徵稅款,逾繳納期間且未經分期繳納者,併同應加徵之滯納金,為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後三十日二十四時。

(二)

繳納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及第十六目稅款,為法定(或依法展延)申報期間屆滿當日二十四時。

(三)

繳納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目之稅款,為繳納期間屆滿當日二十四時。

(四)

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與第四款之查(核)定開徵稅款、罰鍰及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款項已移送強制執行者,為「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繳納截止日當日二十四時,不適用第一款及前款規定。

五、

有關單位權責劃分如下:

(一)

財政部賦稅署負責作業要點之訂頒、修正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連絡事宜。

(二)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負責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設計及審議事宜。

(三)

金融輔助業者負責作業標準之訂定及稽徵機關帳務代理銀行間稅款之撥付並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間繳稅資料檔案之傳送等事宜。

(四)

金融機構應配合相關作業系統修訂事宜。

(五)

公庫代理銀行負責稅款繳交事宜。

(六)

網路服務業者(ISP)負責有關網際網路申報、繳稅作業之銜接、教育訓練、宣導及繳稅資料傳輸勾稽、提供統計、查詢等相關事宜。

(七)

稽徵機關於開徵期間應加強宣導。

六、

以晶片金融卡透過網際網路轉帳繳稅採即時扣款方式,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本人名義持有之金融卡為限。

七、

納稅義務人採網際網路申報同時繳稅案件,須按各稅網路申報繳稅系統之操作說明,完成線上繳税。其餘案件,可透過網際網路按照系統操作說明,進行轉帳繳納稅款。

八、

(刪除)。

九、

網際網路繳稅扣款成功時,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應回傳繳納成功之交易紀錄供納稅義務人列印。其內容包含:繳款類別、存款單位代號、轉出帳號或卡號、銷帳編號、繳款金額、繳納截止日、交易發生日期、時間、交易序號、年期別、所得人身分別、給付日期、給付所得總額、納稅義務人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縣市及營業稅稅籍編號等項,視各稅報繳情形擇項列印;網際網路繳稅如扣款不成功時,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應回傳繳款人繳稅不成功之訊息。

十、

交易紀錄明細表由納稅義務人收存,如係自繳案件,准由納稅義務人以該明細表替代自繳案件之繳款書辦理申報,若遺失或未取得交易紀錄明細表,則填具切結書另附補登存摺之影本取代之。

十一、

申報自繳稅款案件除報稅人取消交易外,不論繳稅成功與否,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皆須回傳繳稅紀錄資料於網路服務業者資料庫中,供申報繳稅勾稽查核比對。勾稽結果相符,網路服務業者始提供申報完成訊息,並賦予申報收件編號及列印「網路申報完成訊息回報表」。

十二、

金融輔助業者每營業日以媒體檔案或網路傳輸方式,將前一營業日繳稅完成之交易明細資料(含前一營業日完成之交易及前二營業日未完成經前一營業日確認完成之交易)送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並將交易稅款總額(國稅各縣、市別繳庫明細資料),撥入各公庫代理銀行帳戶。再由公庫代理銀行於次一營業日,依稅課劃分,將國稅撥入國庫暫收稅款科目;地方稅撥入各直轄市庫、縣(市)庫暫收稅款科目或專戶。本營業日未完成交易之金額暫存公庫代理銀行帳戶,如次一營業日經確認後仍無法處理,則沖回繳款人帳戶。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於稅款撥入國庫暫收稅款科目、直轄市庫、縣(市)庫暫收稅款科目或專戶日,應產出單獨之送款憑單或繳款書及代收稅款日報(總)表通報各稽徵機關,各稽徵機關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稅款劃解。

十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接獲金融輔助業者傳送之檔案,經處理後於次一營業日由財稅網路,整批傳送至相關稽徵機關,由稽徵機關據以轉入劃解系統繳款書檔辦理銷號。

十四、

納稅義務人轉帳繳納稅款後,如需轉帳繳納證明,可於完成繳稅之次一營業日後,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金融輔助業者回傳繳納完成之交易紀錄尚不得做為轉帳繳納證明之用。

十五、

納稅義務人已完成轉帳納稅,而稽徵機關無法銷號案件,由稽徵機關直接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連絡資料不足部分由金融機構提供。

十六、

金融輔助業者對於因本項作業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所傳輸交換之稅務資料,應善盡管理責任並依相關法規保守秘密。

十七、

(刪除)。

十八、

本要點適用範圍及依稅法規定稅款繳納期間如有變動時,由財政部賦稅署業務主管單位通知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

十九、

本要點規定各相關機關應配合作業事項,其細部作業程序應由各權責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