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貿易商購買進口車輛運銷國外申請退還貨物稅應檢附證明文件之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 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得依本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
     第770261481號函釋規定,檢具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口報
     單證明用聯,申請退還貨物稅。
 
二、 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
     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
    ,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
    (財政部114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304664860號令廢止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