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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在前經限制出境在案,嗣該營利事業遭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經選任清算人,得否適用台財稅09904042590號令釋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90041502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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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部95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2170號函及96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670號函規定,所稱「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公司組織係指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亦即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清算人之就任或變更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是公司清算期間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時,應符合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方可限制清算人出境;至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