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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公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產公字第10600082040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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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強化國有不動產運用效能,有效執行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單筆或併計毗鄰合計面積超過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國有建築用地,其中
    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財政部評估適宜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活化運用者
    ,應通知管理機關於一定期限內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
    條規定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副知主管機
    關:

    (一)用途廢止。

    (二)閒置。

    (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未將其業務或設施合併集中於其他廠區或處所。

三、前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築用地:指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機關用地、行政

        區、專用區或旅館區之土地。

    (二)閒置:指空置未利用。

    (三)低度利用:指地上建築改良物已逾耐用年限、未逾耐用年限而管理維護

        成本過高或建築容積率未達法定容積率百分之五十。

    (四)不經濟使用:指使用成本過高、面積過大等不合經濟效益情形。

四、管理機關對於財政部依第二點規定之通知有異議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敘明理由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陳報後,應於一個月內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一)函復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配合財政部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

        不得再異議。

    (二)敘明理由函請財政部同意管理機關留用國有建築用地。

五、財政部接獲主管機關前點第二項第二款之留用意見後,應洽該主管機關及相
    關機關協商,協商成立,依協商結果留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協商不成立
    ,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決定。經行政院決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主管機關
    不得異議,由財政部代擬代判院函,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應配合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

六、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依本處理原則執行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未依本處理

    原則辦理者,應追究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

七、本處理原則相關作業之流程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