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甲受贈房屋,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雙方協議解除贈與契約,復將房屋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乙,其原移轉所報繳之契稅可否退還一案。說明:二、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為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所明定。又不動產已辦竣所有權移轉案件,可否以撤銷、解除原因而主張退還已繳納之契稅,契稅條例既未明定,原則上應不得退還;惟如所有權移轉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行為,或經法院民事庭調解買賣契約不存在、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等情形者,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9月23日財稅三字第16847號令、本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27148號函釋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年11月30日財稅三字第111675號函釋,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予退還。另本部52年台財稅發第840號令、75年3月10日台財稅第7522037號函等2則函令,亦係經法院調解或判決程序使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不存在,而不課徵契稅。是以,上開5則函令與旨揭協議解除贈與契約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三、本案原贈與契約合意解除之原因為何,並未經公正之第三人如法院或調解機關調查案情,如僅憑雙方再次締結之解除契約實難窺見贈與行為及解除原贈與行為之全貌;又相較於買賣契約之解除通常係發生於買賣標的物有重大瑕疵或買方未如期給付價金等原因,而贈與契約之合意解除,僅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合意即可,如任其溯及影響已成立之租稅債務,勢將破壞課稅處分之安定性。又查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事後雙方合意解除原贈與契約,其原已繳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均不得退還,依相同事實應依相同之法理處理以觀,原已繳納之契稅應不予退還。四、另依內政部96年5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5649號函釋說明三略以:「另本案有關地政機關要求合意解除契約之當事人,另行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乙節……有關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案件,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買賣移轉案件有所區別。……」準此,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塗銷或合意解除之法律行為既認屬有別,稽徵機關自宜配合作一致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