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納稅義務人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內容並退還溢繳之稅款者,其應退稅款無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視為業經核定」之效果。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1021020443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進口貨物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後,納稅義務人已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申請更正報單內容及退還溢繳稅款者,海關未能於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審核並通知納稅義務人退稅,其稅款不生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效果,倘經審認確有應退稅款,海關仍應依法辦理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