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部分面積供政府興建輸電鐵塔,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均作農業使用,且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該鐵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而核發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本案農業用地部分面積經臺電公司設置輸電鐵塔,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均作農業使用,且該鐵塔係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而核發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整筆面積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局部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