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欠稅人,指欠繳應納關稅、依關稅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及海關代徵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
第 三 條
欠稅人已確定之應納稅捐、罰鍰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所欠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由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欠稅人所欠應納稅捐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由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財政部依前二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
第 四 條
海關未執行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各項保全措施者,不得依前條規定報請限制出國。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海關依前條規定報請限制出國後,在移送強制執行時,應在移送書註明「已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及限制出國之起始日。
第 五 條
依第三條規定限制法人、合夥組織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出國後,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變更時,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限制出國對象。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即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欠稅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限制:
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國時所欠金額,或經向海關提供與所欠金額相當之擔保。
二、所欠金額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未達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
三、依本辦法限制出國時所欠金額,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四、限制出國已逾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五、欠稅人為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所欠金額。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