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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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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其他資產,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上開折舊數額應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