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關貴總局(編者註: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報○○公司依行政罰法第40條規定請求補償執行上發生疑義乙案,依據法務部意見,該法條所定「得沒入之物」,於本案情形者,應係指主管機關於尚未裁處沒入前,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而可得沒入之物而言,倘如係業經裁處沒入之物,即非屬上開條文所欲規範之列;另縱使主管機關所為沒入之處分,嗣於救濟程序中,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時,法律上主管機關已失其保有管領該原沒入處分標的物之法律基礎,雖應返還,惟此情形仍與該法第40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有別。三、另本案貴總局函報○○公司於95年6月21日向本部高雄關稅局請求國家賠償,該局業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則該局究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似宜由○○公司循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藉以定紛止爭,方屬正辦乙節,同意貴總局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