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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查獲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及超量攜帶自用藥品等案件如何議處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50055721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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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海關查獲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以及超量攜帶自用藥品等案件,海關如何議處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參照法務部84年9月5日法84檢第22108號函(編者註:參閱關稅法第49條第38則)與95年6月12日法律字第0950022324號函釋,對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明令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經向海關申報者,責令退運;未申報者,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及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旅客攜帶「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附表規定之自用藥物,因非屬禁藥,其超量攜帶者,除非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外,尚難依藥事法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論處。
附件:法務部95/06/12法律字第0950022324號函
主旨:關於旅客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藥事法之案件,裁罰時發生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說明:一、復 貴部95年6月6日台財關字第09500255430號函。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適用,係以單一行為為前提。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上開規定係課以旅客於出入國境時,對於所攜帶之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有申報並接受檢查之行為義務。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係課以民眾不得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之不作為義務。本件來函所舉案例事實,旅客於同次入境對於所攜帶之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申報並接受檢查之行為義務,且其中有未經核准之藥品,係以「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禁止擅自輸入藥品之不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編者註:法務部95法律字第0950700651號書函更正刪除「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及「依本法第25條規定,」等字。)本函說明四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