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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在91年6月27日以前之繼承案件生存配偶主張以登記其名下之動產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70054158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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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91年6月27日以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生存配偶(妻)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如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否逕以74年6月4日以前登記妻名下之股權作為履行該項請求權之標的乙案。說明:二、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動產,依91年6月26日增訂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已不再區分該財產係74年6月4日以前或同年月5日以後取得,基於登記之公示性,不動產及須登記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應屬一致,應由夫或妻各自享有所有權。準此,91年6月28日以後發生之繼承案件,旨揭以妻名義登記之動產,所有權應屬妻享有,於夫先妻死亡時,自免併入夫遺產總額課稅(法務部96年7月24日法律字第0960700518號書函參照)。三、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法務部95年5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50016358號函釋,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而請求權者,僅係要求特定人特定內容之權利,而權利之實現有待特定人之履行,非謂該請求權一經行使,任一方之配偶即得主張管領某特定財產,夫妻雙方仍應依該條規定進行清算分配後,始得主張對某特定財產之管理支配權。至於夫妻一方死亡,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應與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協議。四、鑑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生存配偶行使該項請求權後,其內容及範圍須待請求並取得所有權後始告確定。生存配偶主張以登記其名下股權作為履行請求權之標的,依上開相關規定,自應與他方配偶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並檢附協議給付文件,以資證明生存配偶與他方配偶之全體繼承人於履行該項請求權程序並無異議,如協議不成時,則應檢附法院判決書。
附件:法務部96年7月24日法律字第0960700518號書函
主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溯及效力僅及於「不動產」,而不及於「動產」之適用疑義。說明: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部分:查本條立法旨趣主要係為避免造成夫妻財產事件適用上會因夫妻財產取得時間(財產取得時間在74年6月5日前或後)之不同而適用不同之規定,且對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夫妻已取得之財產繼續適用修正前不合時宜之規定的現象,不但造成當事人適用不同法規之分歧結果,更違反公平原則。在立法過程中,立法院審查會委員提案說明更明白表示:「在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本條明訂……在新法施行後1年緩衝時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觀諸上述立法資料,顯見當年增訂施行法第6條之1時,原意在避免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而僅明文規定不動產之原因,當係為使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合一,遂明文賦予夫妻雙方1年緩衝期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三、另就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既明確規定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界定取得原有財產之時間範圍,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或同年月5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74年6月5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如果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74年6月4日以前或同年月5日以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是以,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其中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依前述解釋理由書之解釋:「客觀文義上顯然已無就財產之取得時點再予分段或部分排除之可能」、「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或同年月5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故自民法親屬編91年修正通過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已不再區分該財產係74年6月5日以前或以後取得,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各自保有所有權。施行法第6條之2公布施行後,婚姻關係仍存續者,均不再區分原有財產係74年6月5日以前或以後取得,基於登記之公示性,不動產及須登記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應屬一致,而應由夫或妻各自享有所有權。四、綜上,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仍登記妻名下之「動產」(如股票),如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者,依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即視為妻之婚後財產,為妻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