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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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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說明:二、檢附法務部96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60029739號函影本。
附件:法務部96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60029739號函
主旨:所詢夫妻之一方將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贈與他方,該財產如何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說明: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故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來函所提被繼承人王君於91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土地1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其配偶自已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疑義,從而,王君於93年4月死亡,其妻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該筆土地自不應再視為被繼承人王君之遺產(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有關遺產總額之認定,係基於租稅目的而為特別規定,與民法第1030條之1係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為規定者,尚有不同)。又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買賣或贈與),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符合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款所稱「無償取得」之情形者,該筆土地即不得列入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計算其剩餘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