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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取得地上權及耕作權之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權者得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依經營農業用地予以扣除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90452883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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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原住民在國有山地保留地設定取得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於期限屆滿後未申請所有權登記前死亡,如經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且請求之土地為農地並作農業使用者,其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准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說明: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編者註: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編者註:現為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在國有山地保留地設定取得之地上權及耕作權,於期限屆滿後未申請所有權登記前死亡,如經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依上開規定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且該請求之土地為農地者,因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政府需輔導其取得所有權,且其在取得所有權前已先取得土地使用權,係事實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故該項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於核課遺產稅時,准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