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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繼承人全為大陸地區人民經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其遺產稅申報期限得延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8189820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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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聲請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編者註: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其遺產稅申報期限得比照本部74年1月29日台財稅第11162號函規定,延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說明:二、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居民,依86年5月14日公布增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應聲請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此類案件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雖為繼承人,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並無管理處分之權,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須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由債權人報明債權後始能確定,憑以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因此,其申報期限准予依主旨規定辦理。三、又國有財產局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管理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時,參照「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至於在該辦法發布前之案件,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得請求報酬;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案國有財產局管理遺產之報酬,准予參照上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