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因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請求權價值,嗣於審核納稅義務人交付或移轉予生存配偶之財產是否相當於該請求權價值時,應否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原因為認定方式乙案。說明:二、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因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請求權價值者,嗣後納稅義務人將遺產交付或移轉予生存配偶,並以「繼承登記」為所有權移轉原因,可由稽徵機關輔導納稅義務人洽主管機關改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納稅義務人如未能配合辦理,仍應按其所提示交付或移轉予生存配偶之財產資料,審核是否與該請求權價值相當後,予以列管,俾未來該配偶死亡核課遺產稅時,與其繼承之已納遺產稅財產有所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