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為受贈人時,繳納期間仍應訂為2個月;至應向贈與人科處之罰鍰或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不得改向受贈人一併徵收。說明: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其有違反該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則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故處罰對象,自為有申報義務之贈與人,因此,贈與人違反申報義務應科處之罰鍰,於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受贈人時,應不得改向受贈人徵收。三、又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為受贈人時,受贈人係另一課稅對象,贈與人原先所提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不得轉由受贈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