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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依法更改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時另訂繳納期間但原屬贈與人之罰鍰及利息不得轉由其繳納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7194231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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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為受贈人時,繳納期間仍應訂為2個月;至應向贈與人科處之罰鍰或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不得改向受贈人一併徵收。說明: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其有違反該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則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故處罰對象,自為有申報義務之贈與人,因此,贈與人違反申報義務應科處之罰鍰,於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受贈人時,應不得改向受贈人徵收。三、又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改為受贈人時,受贈人係另一課稅對象,贈與人原先所提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不得轉由受贈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