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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被繼承人之父為大陸地區人民雖未於2年內為繼承表示於修法延長期限內取得在臺戶籍後仍得繼承遺產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9003605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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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曾君於8365日死亡,其父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繼承發生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嗣於85717日取得在臺戶籍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得以此身分依法繼承遺產,而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

附件: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961日(89)陸法字第8906099號函

主旨:有關函詢大陸地區人民未依繼承發生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2年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嗣於85717日取得在臺戶籍,可否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疑義一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說明:二、83918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將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表示期間由2年修正為3年,揆其意旨係以,「……有鑑於原法規定之兩年期間即將屆滿,為避免爾後處理是類遺產事件之困擾,並維護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合法權益,爰將繼承表示期間明定延長為3年。」修正前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表示期間已開始起算但尚未屆滿者,本為該次修正適用之對象,其繼承表示期間即應自繼承開始時起算3年始為屆滿,以維護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合法權益。依來函所示,被繼承人於8365日死亡,大陸地區繼承人嗣於85717日繼承表示期間屆滿前,取得在臺戶籍成為臺灣地區人民,自得以此身分依法繼承遺產,而不適用兩岸條例第66條至69條,對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繼承在臺遺產之限制規定。
(本部114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11400608960號令廢止本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