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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於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遺產標的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應予以估價課稅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第85045473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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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土地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後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遺產標的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該項權利具有財產價值(內政部亦持相同見解,見該部台85內營字第8572827號函說明三),依前揭規定,應屬課徵遺產稅之財產,自應予以估價課稅。三、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準此,土地區段徵收,原所有權人得依上開規定領取補償地價或申請領回抵價地,其價值應屬一致亦即該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與補償地價應屬相當,土地所有權人究領取補償地價抑領取抵價土地,依上開條例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選擇申請,至補償地價之計算,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故應領取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以按徵收當期被徵收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補償地價額估算,並無不妥,況自核准領回抵價地之日起,至發放抵價地之前一日止,稽徵機關均按此價額估價課稅,並不考慮其可能之增值情形,應無從高估價課稅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