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為處分廢車收入之一,應併同處分廢車其他相關成本費用計算損益,其所得稅徵免依廢機動車輛車主之不同分別說明如下:(一)廢機動車輛車主為個人者,其取得之回收獎勵金,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二)廢機動車輛車主為營利事業(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者,其處分廢車之損益,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同法第51條之1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之所得額,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廢機動車輛車主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其處分廢車之損益應併同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依行政院頒訂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徵免所得稅。(四)廢機動車輛車主為各級政府機關者,其取得之回收獎勵金,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五)廢機動車輛車主為各級政府公有事業者,其取得之回收獎勵金,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9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三、至廢機動車輛車主取得上開回收獎勵金,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應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