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ÍÍ公司於投資計畫期間內,辦理減資沖抵虧損,再同額辦理增資,該減資部分,可否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乙案。說明:二、ÍÍ公司上述投資計畫,如經查明確已將募集之資金,實際運用於投資計畫,減資時未將股款發還股東,減資後同額辦理增資部分未另申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且投資計畫於辦理減資後,繼續執行,已依限完成,經主管機關勘查符合行為時相關適用範圍標準(註:現行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相關獎勵辦法)規定者,其因減資收回註銷之股票,屬於減資基準日前已持有滿兩年(註: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須持有達3年以上)部分,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准予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編者註:依財政部令核示,本函於修法後之適用原則為:一、依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予適用本函規定。二、本函所援引相關適用範圍標準,起修正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相關部分獎勵辦法。三、本函所援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有關持有「記名股票達2年以上」規定,依現行法應修正為持有「記名股票達3年以上」,爰加註說明,俾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