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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等獲配股利準用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30450517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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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93年3月1日起,獲配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準用所得稅法第73條之2之規定。
(財政部110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004624180號令廢止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