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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訴願未繳半或提供擔保經限制出境後始要求繳半或提供擔保者原則上可受理並解除限制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50457173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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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限制出境後,始要求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可否受理並解除出境限制疑義。說明:二、本件據函報案情,應屬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欠稅在行政救濟中)辦理限制出境之案件。關於行政救濟中之欠稅案件,應否限制欠稅人出境問題,本部前業以85年8月15日台財稅第851915036號函,釋示處理原則如下:個人或營稅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原則上應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予限制出境:(一)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二)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依上開函釋本案可否解除納稅義務人之出境限制,自應視其受限制出境之原因而定。如其受限制出境之原因,僅係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者,嗣如納稅義務人已繳納該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則其受限制出境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其出境限制應予解除;惟如其受限制出境之原因,為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者,於該原因消失前,自仍不得解除原出境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