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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對花蓮縣觀光推展基金之捐贈可全額列為費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1045396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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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花蓮縣政府依「花蓮縣觀光推展基金設置及收支管理運用自治條例」設置之「花蓮縣觀光推展基金」之捐贈,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但書規定或第36條第1款規定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或營利事業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