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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應清算而未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其稅單應載明全體股東或董事並向其中一人送達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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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公司組織有應行清算事由,惟未依規定進行清算,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公司股東(或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有關繳納文書之負責人應如何填載、如何送達及以何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等疑義乙案。說明:二、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一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另依本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