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89年1月28日生效)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明定。陳君所有土地經共有土地分割,其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在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可免提出共有土地分割現值申報,如該土地符合上開條項規定,於分割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